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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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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港市水库移民局听证会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库移民工作,扩大移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切实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维护库区社会安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水库移民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库区移民群众的意见,保障库区移民群众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力。

  第三条 听证的内容和范围:

  (一)水库库区淹没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二)水库库区淹没的青苗和地上附着实物的补偿标准;

  (三)移民安置的方式和安置地点的选择;

  (四)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与基础设施的配套标准;

  (五)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与生产资源的配置标准;

  (六)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七)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公示后有较大异议的;

  (八)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审批(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上报)前,公示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公示库区建设基金和项目、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项目计划,并告知移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代表产生的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五条 移民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如申请人为移民,且已推选代表可一同填写);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要求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超过移民总户数20%以上(但申请人总数不能少于20户,单位按1户计)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后5日内自行协商推选或抽签产生参加听证会代表,但总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听证会代表产生后应在3日内书面上报移民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送达参加听证会代表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 听证的事由和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水库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由县(市、区)库区移民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纪律、介绍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县(市、区)移民工作管理部门和工程的业主单位、水库淹没处理的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就听证会代表要求听证的相关事项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提出相关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的最后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听证会期间,听证参加人不得大声喧哗、哄闹,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违反听证纪律且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核对,在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移民代表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或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于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听证会代表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听证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10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听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的事项,听证代表一致意见和主要分歧,听证意见的处理决定或建议,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的事项,应当提出处理的建议,并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听证结果,协调并配合水库淹没处理设计单位,对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进行修编。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给予保障,不得向移民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移民代表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听证。对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贵港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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