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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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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中国地方行政制度的内容 地方行政制度是国家为了方便行政管理的实施,而划分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分治机构的制度和惯例。

  一、行政区划

  (一)行政区域的划分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中央政府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二)中国行政区划的层级

  二级制:直辖市--区;

  三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四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二、地方政府的类型

  (一)一般行政地方的政府

  包括:在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分别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国务院批准而组织的维护本地治安的武装部队。

  (三)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府

  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具体规定。

  (四)特殊形式的地方政府

  经济特区政府、开发区、矿山工业区、自然保护区等,其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同于一般地方政府。

  三、省政府

  (一)省政府

  省政府是中国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共有23个省。

  省政府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省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有权发布或撤销省政府作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政府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改变或撤销省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政府有权统一领导辖区的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的工作,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行政事务。

  (二)省、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的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所设立的派出机关一般被称为行政公署(行署)。

  行政公署是省、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它所管辖的区域也不是一级行政区域。其基本职责是代表省、自治区政府指导、协调所属县、市的工作。

  行政公署设专员一人、副专员、顾问若干人,由省、自治区政府任免。

  行政公署实行专员负责制。

  行署由专员、副专员、顾问、专员助理、正副秘书长组成行署专员办公会议,讨论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专员最后决定。

  行署成员无法定任期,人员变更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有关规定而定。

  行署设立工作机构,一般称为局,大致在40-50个之间。

  四、城市政府

  (一)直辖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是中国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共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

  直辖市政府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有权发布或撤销直辖市政府作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直辖市政府执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向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直辖市政府的各项工作,改变或撤销直辖市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直辖市政府有权统一领导辖区的区、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的工作,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行政事务。

  (二)副省级城市政府

  副省级城市政府是较大的、由计划单列城市发展而来的、行政单位低于省政府,但实际行政相对不受省政府控制的城市政府。目前有: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济南、青岛、南京、宁波、杭州、厦门、武汉、广州、深圳、西安、成都15市。

  (三)地级市政府

  地级市是除了直辖市、副省级市之外的大中城市。一般为市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5万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0万以上;工业总产值20亿元以上;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比例达35%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并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的中心城市。

  地级市政府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向省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同时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领导整个城市的经济文化建设和市政工作;领导整个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务,并领导所属县、县级市政府。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四)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

  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就是在省与县、县级市之间建立一级正式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形成省-地级市-县、县级市-乡(镇)的地方行政组织体制。

  这一体制要求地级市政府同时具有管理农村和城市的双重职能。

  主要模式有:

  1、地市合并。

  将地区行政公署与行署驻地的地级市政府合并,建立新的地级市政府管理县、县级市。

  2、划县入市。

  将地级市周围一定数量的县、县级市划归原先不管县的地级市,由地级市政府管理。

  3、建市领县。

  将县级市、镇升格为地级市,或将地区行署机关直接改为地级市政府机关,建立地级市政府,并管理县、县级市。

  (五)县级市政府

  县级市政府是在符合国家设市标准的较小地域内设立的城市政府。

  县级市一般是由县属镇发展设立或撤县建市设立的,一般有较强的农业地区行政管理的色彩。

  县级市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没有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

  2、在没有设立或不再设立地区行政公署的地方的县级市,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

  3、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的领导。

  县级市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六)区政府

  区政府是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城市内部分地区的功能性地方政府。

  区政府设立于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

  区政府受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政府的领导。

  区政府按照所辖地域的性质,分为城区政府和郊区政府。

  城区政府设于城市内,是城市地区的基层政府,城区政府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

  在城市边缘的城乡结合地带一般设立郊区政府,郊区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五、农村地区政府

  (一)县政府

  县政府是设立于农村地区的地方政府。

  县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没有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政府,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

  2、在没有设立或不再设立地区行政公署的地方的县政府,以及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下辖的县政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直接领导;

  3、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的领导。

  县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县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乡、民族乡、镇政府

  乡、民族乡、镇政府是农村地区的基层地方政府。

  乡、民族乡、镇政府受县、自治县、县级市、区政府的领导。

  六、地方政府的机构和职权

  (一)地方政府的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1、省、直辖市政府的组成

  省、直辖市政府由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直辖市政府领导人员产生后,应在2个月内由正职领导人员提请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直到省、直辖市人大下次会议时再进行补选。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副省长、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直辖市政府的任期每届为5年。

  2、地级市政府的组成

  地级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市长、副市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地级市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如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应在市长、副市长产生后的2个月内根据市长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省、自治区政府备案。

  地级市政府的任期每届5年。

  3、县、县级市、区政府的组成

  县、县级市、区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县、县级市、区人大闭会期间,县、县级市、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县、县级市、区政府局(科)长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县、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县级市、区政府的每届任期为5年。

  4、乡、民族乡、镇政府的组成

  乡、民族乡政府设乡长1人,副乡长若干人;镇政府设镇长1人、副镇长若干人。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政府的任期为每届3年。

  (二)地方政府的职权、行政地位和相互关系

  1、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省、直辖市的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2、地方政府的行政地位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3、地方政府的相互关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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