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加工贸易管理,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资质和生产能力核查,经商海关总署同意,自2005年9月1日起,全国加工贸易企业使用新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格式,商务部生产能力证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的核查,尽快通知仍在使用旧格式的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和生产企业在8月22日前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网页(网址:/)填报《生产能力证明》,《生产能力证明》自填报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具体操作流程依照“商贸字[2003] 69号”文件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二、对于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委托异地企业开展加工业务的,由加工企业所在地加工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出具《生产能力证明》,生产能力证明《商务部生产能力证明》。
三、业生产能力审核单位为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机关,企业可在网上直接录入申报材料,审批机关对网上数据审核并经实地核查后,按要求在"商务部门审核意见"签注批准意见后打印,由审批机关和企业盖章。如企业的生产能力审核机关(如县外经贸局)和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机关(如省级)分属不同级别的外经贸管理部门,按"69号"文件精神执行。
四、2005年8月22日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数据库与“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系统”相关联,没有填报并通过《生产能力证明》的企业,审批机关将不能对其申报的加工贸易合同进行审批操作;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超过一个月的,将在数据库中自动删除。
五、2005年8月22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原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文件中规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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