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能力的普遍性。普遍性,是指凡是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任何自然人都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资格。
(2)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民法通则》第l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谓平等性,是指每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年龄、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3)权利能力的统一性。所谓统一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又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4)权利能力的不可分离性。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这种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不得转让、放弃、剥夺。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但关于出生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学说上众说纷纭。《民通意见》第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但是,对于某些权利,法律特别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享有或若有某些情形则不能享有。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也就是说,公民只有达到这个年龄才有结婚的权利能力。《婚姻法》第7条还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因此,患有此类疾病的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自治愈之日起才能取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分为两种:一种是生理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如果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不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
对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的,以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