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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合同:转让技术秘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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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丁光周(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孙小莉(反诉被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韦苏滨,女,43岁,南阳市司法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史娜(反诉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周轩(反诉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丁光周(反诉被告)、孙小莉(反诉被告)与被告史娜(反诉原告)、周轩(反诉原告)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周、孙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告史娜、周轩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光周、孙小莉(反诉被告)诉(辩)称:XX年7月,二原告经人介绍开始给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史娜与周轩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卧龙区祥瑞针织厂。XX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定做业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费。后于XX年10月1日写下欠款57609元的欠条。XX年10月3日原告又承揽被告一批毛衣的加工定做业务,代号为第158号,毛衣2881件,加工费为每件11.5元,共计加工费33131.5元。原告于XX年10月25日交货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9074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答辩如下:被告反诉借款8500元不存在。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货物已验收合格入库,被告称原告逾期交货不能成立,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史娜、周轩诉(辩)称:答辩人已于XX年10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57609的欠条时,双方已结清了之前所有加工费,XX年6月14日答辩人给原告书写的条据,显示未结帐的型号的2881件(宝兰1289件、咖啡1592件)毛衣加工费已含在该欠条中。现对原告丁光周、孙小莉提出反诉,XX年10月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加工型号为lh158的毛衣3000件,每件加工费11.5元。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为XX年10月10日前200件,XX年10月15日前1000件,XX年10月20日前1800件。第三条约定:原料由反诉原告提供纱钱每公斤50元。第十三条约定:反诉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如有延误,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诉被告不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且交货质量不合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周轩、史娜经济损失28235元及借款8500元。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原告丁光周、孙小莉经人介绍开始给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XX年7月二原告承揽被告的毛衣加工定做业务,交货后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轩于XX年10月1日给二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小莉毛衫加工费57609元,南阳祥瑞针织厂周轩。

  XX年10月7日,二被告以甲方南阳市卧龙区祥瑞针织厂名义与原告丁光周、孙小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加工款号为lh158,加工内容织缝挑,尺码6-22码,单价每件11.5元,数量3000件。第二条交货日期:第一批XX年10月10日以前,交200件。第二批XX年10月15日以前交1000件。第三批XX年10月20日以前,交1800件,交清。第七条,乙方如在期限内无法完成,需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如有延误,乙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于这批货物的厂家天润公司要求改了几次工艺,后周轩同意最后交货日期为XX年10月25日。二原告裁定于XX年10月25日将货分批交到被告周轩、史娜处。现二被告以二原告未按时按合同交货时间,未支付加工费,经原告追要被告周轩于XX年6月14日给二原告打一条据内容为:158②2881件、宝兰1289件、咖啡1592件。5090成衣1007件、片子4003件,以上两款均未结帐,周轩。

  诉讼中被告周轩、史娜提供XX年11月20日甲方嵊州市天润制衣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阳祥瑞针织厂(周轩、个体工商户)协议书,乙方于XX年10月份为甲方加工(甲方提供原料)ch-158款号的全晴款针织服装8500件(出单号g-55-045457)总计加工款127500元,因乙方延期交货及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条约定,乙方赔偿甲方服装原料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捌万元整,第四条乙方赔偿给甲方的捌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在应付给乙方的加工款中扣除,加工余款甲方在XX年一月二十日前向乙方结清。XX年10月,嵊洲天润制衣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南阳周轩给嵊洲天润加工的lh158款衣服,周轩赔偿嵊洲天润的捌万圆已扣除。

  另查:二原告自XX年10月开始先后向二被告借款(四笔)85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质量等,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XX年7月原告给被告加工业务所欠加工费,由被告周轩出具57609元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实,二被告应予清偿。XX年10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代号为158号,毛衣2881件,单价加工费11.5元,二原告按照被告周轩规定最后交货时间完成交货任务,并入库经过验收。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批货物加工费33131.5元。二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加工费90740.5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907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可自XX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二被告反诉二原告借款8500元,有原告孙小莉、丁光周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235元,二被告提供XX年10月证明称周轩赔偿嵊州天润80000元已扣除,XX年11月22日双方又就此赔偿达成协议,存在有不合理性且二被告不能提供嵊州天润公司因产品质量实际扣被告周轩款原始凭证等证据,二被告现以二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二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轩、史娜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丁光周、孙小莉90740.5元。其利息可自XX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丁光周、孙小莉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周轩、史娜8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轩、史娜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元、反诉费360元、保全费970元、共计3399元,由原告丁光周、孙小莉负担99元,被告周轩、史娜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蒋 娜

  审判员:王锋旭

  XX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牛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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