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潍坊市市管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潍坊市市管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国资委参照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管的企业(简称市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
(二)依法担保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70%,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40%,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20%;
(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六条 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七条 企业对外担保的方式一般以保证为主。
第八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可以按规定相互提供担保。
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指企业的全资及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三章 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下列担保事项由企业决定:
(一)企业与权属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
(二)权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决定的担保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于批准担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下同)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二)企业批准担保的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担保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企业之间的担保;
(二)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为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需经市国资委审批的担保事项,由担保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担保人及担保人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及担保人董事会同意请求担保或提供担保的决议;
(三)被担保人及担保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四)担保人企业章程;
(五)被担保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明;
(六)担保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被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八)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贷款意向书;
(九)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方式和资金来源说明;
(十)反担保的有关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担保人及被担保人应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加强对担保人、被担保人及担保项目的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审议论证。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被担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对被担保人及被担保项目进行充分考察论证,认真分析被担保人资信情况及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等,并作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应根据担保事项分析报告,对担保事项进行决策,决策过程及讨论和表决的意见应有详细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或经理签字,并形成决议。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第三人应为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十九条 企业担保申请批准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权属企业担保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权属企业担保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按照规定程序审批权属企业的担保事项;
(三)负责权属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权属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权属企业的担保情况;
(五)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人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和备案制度。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担保事项,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或备案;年度终了两个月内,企业应汇总本企业及权属企业年度内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的,应立即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主债务合同变更、修改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或原审批企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依法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一)越权审批担保或擅自对外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审查、审批的;
(三)隐瞒企业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审查不严或对担保项目跟踪、监管不力的;
(五)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偿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明确董事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要指导权属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加强对权属企业的担保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参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的事业单位的担保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