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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